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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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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追加起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追加起訴意旨略以:緣被告周慧敏與告訴人梁巽雄前係男女 朋友,同住於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13樓之8,被告並因2人 交往而知悉告訴人之保險箱密碼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30分,徒手竊取告訴 人放置於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之保險箱內金 塊、金飾(價值新臺幣93萬8514元)搜刮一空,得手後離去 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二、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,追加起訴,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,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,於法顯屬不合。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、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 三、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 06號(下稱原起訴案件)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,因而追加起訴。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,有原起訴案件113年1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,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2月17日始繫 屬本院,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函上之本院 收文戳附卷足憑,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,依前揭說明,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宗儒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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