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雪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962 、1259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,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玉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吳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吳玉雪、吳家瑋依渠等日常生活經驗,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 普及,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,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,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,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,竟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,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先由陳云皓(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)與吳家瑋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,約 定提供一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可獲取新臺幣(下同)500元 之報酬,吳家瑋再經徵得吳玉雪之同意,於同年12月17日21 時7分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文化門市,以吳玉雪 之名義,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(下稱本案門號) 預付卡後交付予吳玉雪,復由吳玉雪在渠等位於雲林縣○○鄉 ○○○路00號住處,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陳云皓。嗣陳云 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,即於112 年1月9日21時52分許,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(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)以「陳秋萍」名義註冊會員,並綁定本案門號以 取得MaiCoin虛擬帳戶,而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向許麗娟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,致許麗娟陷於錯誤,接續於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、同 日18時25分許、18時28分許,在統一超商仁義門市,持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付2萬元、2萬元、2萬元至上揭M 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。嗣許麗娟發覺有異,始悉受騙,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,復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。      理 由 一、本案被告吳玉雪、吳家瑋(下稱被告二人)所犯非死刑、無 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,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,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,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,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、交易 明細、通聯調閱查詢單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資料(含代辦 委託書)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等件附卷可佐,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,堪信屬實。又自被告吳玉雪於偵訊時陳稱:我想說只 是預付卡而已,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沒有使用過,就直接給陳 云皓等語;被告吳家瑋於偵訊時陳稱:陳云皓有跟我說他要 那麼多預付卡,是要交給上頭,我猜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 ,均可徵被告二人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交付,或已預見可 能遭做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使用,或毫無在意本案門號 做何使用,且無將之收回之計畫,容任本案門號遭持以為財 產犯罪使用,渠等顯已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。 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均應予依法 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,而以 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力,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。經查,本案被告二人僅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 卡,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,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,其乃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,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,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應認屬幫助犯。是核被告二人 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。 ㈡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,為幫 助犯,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,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正值青年、壯 年,竟均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,渠等既已從陳云皓口中知悉 陳云皓自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且陳云皓僅係代理「上 頭」進行徵求,實際需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者為「上 頭」,而非陳云皓本人,此外,陳云皓一次徵求之預付卡數 量非少、約定提供代價進行徵求,顯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預 付卡,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,竟仍執意積極辦理 本案門號後將預付卡提供給陳云皓,以利換取錢財,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,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,造成犯罪偵查、追訴之困難,紊亂金融交易秩序,並造成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,所為實不足取。惟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、審程序中,終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 ;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,遭詐取之金額非鉅之犯罪情 節,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,暨被告吳 玉雪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與父母、兒子同 住,現無業、生活支出全由母親及兒子負擔;被告吳家瑋於 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與祖父母、母親、妻子 同住,現職係在麥寮工業區清理煤炭工人、月收入約4萬2,0 00元、每個月提供母親2,000至3,000元孝親費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戒。 四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所得之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吳 家瑋雖曾與陳云皓約定提供本案帳戶預付卡可獲取500元之 報酬,惟被告吳家瑋於審理時明確表示雖存在上開約定,然 陳云皓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報酬等語,另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 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 ,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。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既已交付 他人,即非被告二人所有,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