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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名譽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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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沄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 92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鍾沄菲明知於網際網路中發表言論前應 對所發表之內容進行查證,竟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以散布文 字誹謗告訴人000名譽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7月5日12時26 分許,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Facebook之「 斗六人-靠北/爆料公社」、「斗六人社交圈」社團內,以其 顯示「鍾沄菲」之帳號,發布含有「聽說你出車禍當天還嗑 了藥」、「如果有錢吃藥揮霍…,對你這種沒有人格的人欠 三塊不給我我都覺得是浪費」、「我就問你是藥退了嗎?如 果退了再去補一點」等內容之貼文,並在貼文內指出000母 親及女友之個人資訊,貼出其與000之私人對話畫面,而指 摘000嗑藥之不實事實,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 林廷宏名譽之事,並足以生損害於000之社會評價。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,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,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。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,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。 揆諸前揭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(須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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