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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保護令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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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10503號),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 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,裁定命甲○○應於10個月內(即112年8月6日 前)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,每2週至少2小時,並經員警 於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,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,而 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。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10月19 日府衛企字第1119504944號函,通知甲○○應於111年11月5日 等時間至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報到上課(該函於111年10月2 1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),然因甲○○未 出席,雲林縣衛生局社工又於112年2月24日以簡訊通知甲○○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,告知甲○○應於112年8月 6日前完成戒酒教育輔導及課程相關資訊等情,惟甲○○仍未 出席,雲林縣政府再以112年5月8日府衛企字第1129503163 號函,通知甲○○應於112年5月20日等時間至雲林縣北港區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上課(該函於112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 ,經甲○○之同居人即配偶劉鴻瑩收受送達)。詎甲○○已知其 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,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,經雲林縣政府數次通知執行上開處遇計畫,僅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10小時,未能於上開裁定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,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。 二、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本案被告甲○○所犯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,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,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是本案之證據調查,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 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,合先敘 明。   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(偵卷第53至55頁;本院卷第27至34頁、第37至41 頁),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(偵 卷第17頁正反面)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0月18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(偵卷第18頁)、雲林縣政府111年10 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19504944號函暨所附處遇計畫通知書送 達證書1份(偵卷第19至21頁)、112年5月8日府衛企字第11 29503163號函暨所附處遇計畫通知書之達證書1份(偵卷第2 3至27頁)、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5日雲衛企字第11220010 0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、 社工聯繫紀錄各1份(偵卷第29至30頁、第31頁、第33頁) 、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狀況單1份(偵卷第35頁)附卷可佐 ,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信屬實。是本案 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三、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,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,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 罪之適用範圍,於本案適用之同法條第5款並未修正,且法 定刑亦未調整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。  ㈢被告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通知,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,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一定期 間內完成處遇計畫,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,然其 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,持續侵害相 同法益,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而屬接續犯,應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後,猶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,未遵期於 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,顯然漠視法令,所 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 告自陳因配偶於000年0月生產而分身乏術,並提出影像紀錄 照片1張為佐,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擔任送貨司 機、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、已婚、有3名未成年小孩、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、須扶養配偶及小孩,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、羅昀渝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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