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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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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志 陳孟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04 76號),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,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丁○○共同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甲○○共同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犯罪事實   丁○○、甲○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,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2時23分(起訴書誤載為20分,逕 予更正)許,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、730-JVA號普 通重型機車,先後前往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乙○○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內,推由丁○○投幣、甲○○則以自行攜帶之磁鐵(未 扣案)磁吸堆放在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至出貨洞口落下之方 式,共同接續竊取乙○○所有、以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(品牌 :I機達人、型號:WT-588、每盒價值新臺幣1,280元)2盒 (均已發還乙○○),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機車離去。 貳、證據名稱 一、被告丁○○之供述(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;偵卷第39頁、第 42頁至第45頁;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、第53頁至第57頁) 。 二、被告甲○○之供述(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;偵卷第39頁至第 42頁、第45頁;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、第53頁至第57頁) 。 三、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之指訴(警卷第5頁正反面)。 四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收據各 1份(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)。 五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(警卷第9頁)。 六、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及光碟1片(警卷第10頁 至第11頁;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置袋內)。 七、路口監視器擷圖4張(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)。 八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同款商品照片2張(警卷第13頁)。 九、扣案物照片1張(警卷第14頁)。 十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(警卷第20頁、第24頁)。 十一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(偵卷第44頁、第45頁)。 參、論罪科刑    一、核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。被告二人在同一地點,於密接之時間內,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藍芽耳機2盒,侵害法益同一,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,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 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 犯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 財物,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,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,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,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,應予非難;被告丁○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,惟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所犯,被告甲○○則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,犯後 態度均難謂極為惡劣,又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, 且均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,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,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;被告丁○○無前案紀錄,素 行良好,被告甲○○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,素行非佳,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;兼衡被告丁○○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從事農民代工業,收入不固定,已 婚,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,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, 及被告甲○○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務農,收入不固定 ,離婚,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,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,暨 其等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及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工 作繁忙無意願調解,請依法判決之意見(本院卷第45頁),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被告甲○○所攜帶之磁鐵,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惟 並未扣案,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磁鐵已經丟掉等語( 警卷第1頁反面),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,且該物品 取得容易,替代性高,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㈡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2盒,為其等犯罪所得,均已為 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,業如前述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,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(僅引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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