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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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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至9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 市○○路0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或吸食器內,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警方為調查被告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,於112年2月16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 ,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,且因被告在場,為警於 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,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被告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(下稱雲林地檢署)檢察 官提起公訴,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(下 稱另案),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,礙難施行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規 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;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、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,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,分別規定:「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」;「觀察、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。」上開所謂「3年後再犯」,只要本次再犯(不論修正 施行前、後)距最近1次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,已逾3年者,即該當之,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、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三、經查:  ㈠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時均坦承不諱(毒偵卷第3 至5、51頁),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(尿液編號:J000 -0000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(尿液編號:J000-0000;報告日期:112年3月3日) 各1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 採信。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,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,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、 第253條之2之規定,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, 不適用之。前項緩起訴處分,經撤銷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,乃採行「觀察、勒戒」與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之雙軌模 式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,倘斟酌個案情形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尚屬檢察官之 自由裁量權。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,仍有一定界 限,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,其自由 裁量行為亦為違法;裁量濫用者,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權限,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,自須受司 法審查,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,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,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,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(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同此結論)。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,被告表示 近期不便到庭,改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略以:希望可以不要 觀察勒戒,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,配偶是家庭主婦,並無謀 生能力,我不在家,配偶跟3個月大的小孩會失去經濟上的 依靠,希望可以緩起訴做戒癮治療,讓我可以不用離開家裡 1個月以上;另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迄今多次因毒品案件 判刑,且原本檢察官未曾於偵訊時傳喚被告即直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,經法院裁定駁回後才傳喚被告開庭,而偵訊時 被告已配合到庭並說明上開家中經濟狀況,檢察官卻直接表 示被告不適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開庭只是形式,希望 法院能給予被告在外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等語( 毒聲卷第45、49至55頁)。惟查: 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於100年 5月4日釋放出所,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,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,是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於法並無不合。而依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目前另案仍在審 理中,復經本院核閱另案起訴書、追加起訴書各1份(毒聲 卷第57至63頁)無誤。考量被告另案涉犯之罪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,屬於法定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且係涉犯數罪,則若被告另案經審理並 判決有罪確定,其將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性。是檢察官考 量被告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, 認被告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應屬有理。  ⒉被告固稱若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家裡經濟狀況恐 將遭遇困難,希望以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。儘管 被告主觀上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,審酌戒癮治療 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、參與不同形式 之療程,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,被告恐需入監服刑,客觀上 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完成戒癮治療療程,尚無法因被告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,逕認其並無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之必要 。另檢察官對於個案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,本有裁量權限,而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觀察、勒戒前 ,已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,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 相關事實、了解被告另案偵審進度,並告知因被告有可能入 監服刑,不適合緩起訴等情(毒偵卷第476頁),已有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,並說明本案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原 因,程序上尚無不妥。至被告稱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迄 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部分,係檢察官前次向本院聲請觀察 、勒戒時所誤認,並非本次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、勒戒之理 由,併此敘明。   ⒊準此,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 、勒戒,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。從而,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智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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