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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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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 號)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勒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20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 得逾2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,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 ○000號住處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經警 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、嗎啡之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(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,應予更正 )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。觀察、勒 戒後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,認受觀察、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應即 釋放,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;認受觀察、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,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。但最 長不得逾1年。依前項規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- 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OA112068號)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洵 堪認定。 四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,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95號、第644號、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。檢察官考量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認被告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,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。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 :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,此有本院113年2月 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,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,應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,應予准許。  五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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