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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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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、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 2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。 二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,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 間不得逾2月。 三、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○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,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。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,經觀察、勒戒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。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「觀察、勒戒」 與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並行之雙軌模式,然是否給予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,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,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,應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。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敘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,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竟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,顯然機構外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毒癮等情。由此足認,檢 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,係經裁量後,未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、勒戒,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本院自當予以尊重。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無轉介其他戒毒單位之意願等語(見偵 卷第39頁),足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、勒戒 程序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,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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