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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HANEE ANUPONG(泰國籍,中文名:阿奴朋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觀察、勒 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○ ○○○○ (泰國籍,中文名:阿奴朋)施用第二級毒 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○ ○○○○ (泰國籍,中文名 :阿奴朋)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晚上9時許,在南投縣竹山鎮境內某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,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,在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路00號6樓607號房為警盤查,當場對其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(毛重0.42公克),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又 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,故本件不適合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,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(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924號卷【下稱毒偵4924號卷】第17至31、77至79 頁),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,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(隊 )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-台北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(毒偵4924號卷第33、51、55、89頁),復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為憑(毒偵4924號卷第41至47頁、毒偵1550號 卷第12頁),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 採信,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。 四、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我國執行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 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是本件被 告係於我國「初犯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,足以認定;參以,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,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, 核屬有據。從而,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,與法無違,應予准 許。 五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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