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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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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 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關於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」外 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許登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,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,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,並據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(偵卷43至44頁),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構成累犯。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 再犯同一罪名,與本案罪質相同,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,未能切實悔改,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,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,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,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,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,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,於元旦日早晨時段騎乘機 車,違規行駛於台61線彰化縣大城鄉至雲林縣麥寮鄉快速道 路路段,其違規態樣嚴重,酒駕時間非短,顯已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危害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 度尚可,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5毫克,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,從事服務業,家境勉 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偵卷第11頁)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  被   告 許登和 男 0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縣○○鄉○○村15鄰○○路 000號 居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登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凌晨2時許止,在臺中市○○ 區之鴨霸薑母鴨店內,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,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許,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南下車道快速道路時,因機車 沒油而牽著機車在該快速道路行走,遂在雲林縣麥寮鄉153 甲線南下車道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,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許,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35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登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構成累犯, 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施雅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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