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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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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2478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,甫於110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,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 責。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。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,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,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,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,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量刑部分,審酌被告吳慶寶本案酒後駕車自摔,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,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以及其屢因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、過失致死案件之素行,暨參酌其警詢 時自述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   被   告 吳慶寶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巷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吳慶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不思 悔改,自112年7月15日12時起至15時許,在雲林縣四湖鄉友 人住處飲酒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嗣於同日15時25分 許,行經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前產業道路(近下寮29電 桿)不慎自摔,經警到場將吳慶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救治,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.94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2張、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,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月 4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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