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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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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速偵字第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柄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陳柄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, 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,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,行經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路000○0號前,因行車不穩、左右搖晃為警攔查,警方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 9毫克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柄伍於警詢、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(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、第27頁及反面),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『酒後駕車』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掌電字第K1QA2 0008號、第K1QA20009號、第K1QA20010號)3份(見速偵卷第7 至10頁、第13至14頁)在卷可佐。 三、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,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,仍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(詳細 論證,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),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五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酒醉駕 車(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 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,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,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、駕駛時間尚非甚久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.29毫克等情節,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(見速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、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哲維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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