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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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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林英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,在雲 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,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,於翌(19)日6時許,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6時5分許, 行經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,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為警 攔查,因其身上散發酒氣,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 於同日6時7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 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、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(見警卷第11至15頁、速偵卷第15至17頁),並有臺西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第K2SA0022 9號、第K2SA00230號、第K2SA00231號)3張附卷可稽(見警 卷第21至31頁)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 以採信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 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,於108年間,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速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,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,再 犯下本案,所為實屬不該;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.27毫克,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 ,幸未發生交通事故;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 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(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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