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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(中文名:阮文雖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NGUYEN VAN T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.25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NGUYEN VAN TUY(中文姓名:阮文雖)行為後,刑法第 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12月29日 施行,然該條於修正時,僅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要件,並新增 第4款,對於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,故 修正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,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。 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  四、應適用之法律(僅引程序法):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(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)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  被   告 NGUYEN VAN TUY(中文姓名:阮文雖,越南籍 )             男 34歲(民國78【西元1989】年                  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: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: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NGUYEN VAN TUY(中文姓名:阮文雖,下稱阮文雖)自民國 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,在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,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吉來巷口前,因騎乘上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雙載及未戴安全帽,而為警攔檢盤查,發現 其有酒精反應,員警遂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,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6毫克, 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阮文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,復有(橋頭派出所)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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