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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DUNG(中文姓名:裴玉勇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0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BUI NGOC DUNG(中文姓名:裴玉勇)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、第284條之1、第454條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 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   被   告 BUI NGOC DUNG(越南籍)             男 21歲(民國91【西元2002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: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村000○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:雲林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路00○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BUI NGOC DUNG(中文姓名:裴玉勇)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,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0 00○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,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,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與豐安路口前,因騎車臉色潮紅,而 為警攔檢盤查,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,經詢問BUI NG OC DUNG亦坦承飲酒,員警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,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2毫 克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BUI NGOC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,復有(橋頭派出所)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4  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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