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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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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16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國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5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吳國煦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 第1項第3、4款事由,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,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,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 ㈢被告「前因竊盜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、7月,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,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」,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 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固為累犯。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,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,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,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(例如其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、再犯原因與動機、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等節),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,即逕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;況檢察官所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,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 然有別,行為態樣亦互殊,是經綜合審酌上情,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。然而,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,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」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,俾就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,附此敘明(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㈣爰審酌: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,明知自己飲酒 後,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 駕車上路,並發生交通事故,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,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.73毫克,行為殊值非難 ;⒉被告前有竊盜、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非 佳;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 1頁);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1677號   被   告 吳國煦 男 46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國煦前因竊盜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、7月,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,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2年8月28日16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 村○○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8 時許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。嗣於同日19時1分許,行經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路000號 前路口時,不慎與黃鄭秋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 小客車擦撞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員警獲報前往處理, 並於同日20時8分許,測得吳國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3 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國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黃鄭秋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、照片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。 是被告犯嫌,足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,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胡 君 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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