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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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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良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第5行所載「在不詳處所 ,以不詳方式」更正為「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巷00號住處 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,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」;證據所載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」更正為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, 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、二 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。被告林良賓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 ,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釋放出 所,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(下稱雲林地檢署)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、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,程序並無 違誤,合先敘明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四、刑之加重減輕: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,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,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,而受裁判為要件。所謂「發覺」,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,即得謂為已發覺;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,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,始足當之,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,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(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經警於11 2年5月4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,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,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未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,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知驗尿結果始坦 承犯行,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,揆諸前揭說明,並無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之適用。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 其刑,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玩手遊認識、真實姓名、年籍資料不詳、無聯 絡方式、大約40歲至50歲、身高165公分、身材肥胖、沒有 戴眼鏡、禿頭之人,惟因被告未提供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,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,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1468號函1份 在卷可參,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,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。 五、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,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本應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習慣,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,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,所為實不足取;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,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,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、生理、社會等諸 多因素影響,戒除毒癮不易,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尚屬有別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;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(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「國中肄業」)之智識程度,職業工,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(依警詢筆錄【受詢問人】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( 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       附件:       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  被   告 林良賓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良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。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14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某時,在不詳處所,以不詳 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林良賓為毒 品列管人口,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(強制採 驗尿液)許可書,通知其到場,並徵得其同意,於112年5月4 日14時30分許,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詢據被告林良賓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,辯稱: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1月25日云云 。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,此外,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 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件事證 明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,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子云 參考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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