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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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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峻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峻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(驗餘 淨重0.080公克)沒收銷燬。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量刑部分,審酌被告鍾峻和前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,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,再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,除對被告科以 刑罰外,亦應側重心理、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,並輔以支持 系統的建立,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,故如非必 要,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,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,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扣案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,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,業據被告供呈在卷(偵卷第9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(驗餘淨重0.080公克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。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沾附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,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。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,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  被   告 鍾峻和 男 4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巷○00○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峻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5月1日 晚間9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巷○00○0號住處,以燒烤玻 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 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,為警在嘉義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 對面盤查,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,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(驗後淨重0.080公克)及針筒1支,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峻和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、地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。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、嘉義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5分,所採集尿液代號112竹A037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。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112竹A037號尿液經檢驗,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。 ㈣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。 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,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,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;扣案之針筒1支 ,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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