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偽造文書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 被 告 翁俊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02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翁俊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 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,以文書論。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 亦同,刑法第220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地政機 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 ,依刑法第220條規定,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。次按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,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,認申請人與登 記名義人相符,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,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,地政機關 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,並據以補給(補發)新土地所 有權狀,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,進行任何調查或 裁量、判斷,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,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 請即予登載,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,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 ,從而,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,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、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。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,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,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 磁紀錄上,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,以公文書論,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漏未援引,應予補充,惟其性質仍係刑法第214條之 罪,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並未遺失,係由告發人張麗卿保管,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 後辦理權狀補發,致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、所有 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之權利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據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,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但均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,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,無從宣告沒收。又承辦公務員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北港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,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,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,亦 不予宣告沒收。至北港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 作之土地所有權狀,雖屬犯罪所生之物,但權狀本身無從表 彰一定之財產價值,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復未據扣 案,為免執行困難,亦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 【附件】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  被   告 翁俊裕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○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翁俊裕為雲林縣○○鄉○○○段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本案土地 )所有權人,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許,因向張麗卿借款 ,而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張麗卿,並 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張麗卿保管。詎翁俊裕因與翁煜 鈞(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另行簽結)母親有債務糾紛,亟需 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,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,而 係交由張麗卿保管,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,於11 1年9月12日某時許,前往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號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(下稱北港地政),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本案土地 所有權狀於111年7月30日遺失,而以權狀遺失為由,向北港 地政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,使北港地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,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,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 確性。 三、案經張麗卿委由孫羽力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翁俊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另 案被告翁煜鈞於偵訊中之供述、告發人張麗卿具狀及告訴代 理人孫羽力律師、連家緯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,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、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狀、北港地政112年2月20日北地一字第1120000984 號、112年3月8日北地一字第1120001450號函、112年5月16 日北地一字第1120003169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相關 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 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