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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妨害公務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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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4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聖益犯侮辱公務員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現場照片6張」更正為 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貳、核被告林聖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。被告在同一地點,於密接之時間內,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言語辱罵警員,侵害法益同一,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,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 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參、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,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,經 他人報警處理後,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為本案犯行,不僅漠 視國家公權力,毫無法治觀念,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, 應予非難;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,態度尚非極為惡劣;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肆、應適用之法條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僅 引程序法條)。 伍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高壽君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  被   告 林聖益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0號             居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聖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18分許,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 ○00○0號居所前,因細故與母親蔡玉花、配偶王芯卉及胞弟 林聖恩發生口角,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 邱思萍、林照凱獲報到場處理,林聖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,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 意,以「幹你娘機八」、「你給你爸吃洨」、「你娘ㄟ機八 」、「要喝尿嗎?我放尿給你喝?」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 之員警(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)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聖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林聖恩、王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、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,本 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當事人注意事項: (一)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、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。 (二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,得儘速試行和解 ,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,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。 (三)被告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,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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