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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簡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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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),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甲○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,仍猶不知悔改,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。嗣於112年11月13日因其執行保護管束,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驗,送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依此規定,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,如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,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。查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,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被告係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自應依法追訴,合 先敘明。 三、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,然上開犯罪事實,有經被告簽名 並按捺指紋確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、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000000000 )等件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,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科刑、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,顯然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,惟其縱經矯治,仍 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自制力,再次犯下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 毒品案件,所為實有不該。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,乃 藥物濫用、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,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 ,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。再者,現今醫學多視毒癮 者為病患性犯人,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 性疾病,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「毒癮病患」之 雙重身分,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,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及其保護管束執行狀況乃目前工作不 穩定、生活作息不正常、家庭支持薄弱、戒癮動機薄弱等情 ,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期改正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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