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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遺棄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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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8091 號),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(本院原案號:112年度訴字第57號)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︰ 主 文 鄭銘樟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緩刑貳年,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,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,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增加「鑑定證人即醫師許致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(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62頁)、被告鄭銘樟之個人戶籍資 料(完整姓名)查詢結果(他卷第49頁)、雲林縣政府112年9 月1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926號函暨鄭蔡也106年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影本(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78頁)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875號函 暨病歷資料(本院訴字卷第183至201頁)、本院之勘驗筆錄 (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6頁)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( 本院訴字卷第369頁)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,並 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為鄭蔡也生存所必要 之扶養及保護即離去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認告訴代理人鄭孟騏、檢察官及被告、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為適當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良好,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錯誤,應已反躬自省,經此偵審教訓,當知所警惕,信無 再犯之虞,復念被告獨留鄭蔡也之時間尚短,一時失慮,而 罹刑章,惡性尚非重大,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,爰予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又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,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、第8款之規定,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 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,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,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,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,併此敘明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律: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1條之1第3 項。 四、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後,向本院所為之求刑,被 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 官之求刑,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,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,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(本院訴字卷第51、5 2頁)。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,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,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,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起訴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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