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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保護令罪等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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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 偵字第8431號),本院受理後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834號) 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,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1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。又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應執行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「甲○○與乙○○為 兄弟,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『3』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」應更正為「甲○○與乙○○為兄弟,其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『4』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」;另證據部分補 充: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  ㈠被告行為後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已 修正,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「違反法院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本法所 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: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、禁止騷擾 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、 遷出住居所。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 場所。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」,修正後為「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十款、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 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: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、禁止騷擾 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。遷 、出住居所。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 場所。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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 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 害人之性影像。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、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」 ,然刑度並未變更,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,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。    ㈡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;又其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。 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。另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, 本應互相尊重、理性溝通,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,卻仍無 視該保護令,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,兼衡其犯 罪動機、手段、所生危害,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 濟狀況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,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另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、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、法 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,併 考量各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傾向、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,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、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及各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,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,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(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) (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)  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(刑法第305條)  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0鄰○○路0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○為兄弟,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甲○○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 27日,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,裁定甲○○ 不得對乙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直接、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等,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(下稱本案保護令),甲○○ 隨後於112年7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,知悉本案保護令上開 內容,仍為下列行為: ㈠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於112年8月15 日晚間6時許,在乙○○於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之住所所,因 向乙○○借款不成,遂稱:「你如果不借我錢,明天 我一定 不讓你施工」等語,乙○○因而心生畏懼,足生危害於乙○○之 財產安全。 ㈡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於112年8月16 日上午8時許,因向乙○○借款不成,在乙○○位於雲林縣○○鎮○ ○路000號之店鋪前,持涼椅置於店鋪門口前睡眠,並於上午 10時37分其已遭員警逮捕時,在址設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之 北港派出所仍對乙○○稱:「畜生,我出來一定拿刀砍你」等 語,乙○○因而心生畏懼,足生危害 於乙○○之生命、身體安 全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,然辯稱是 氣話云云。 2 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。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。 證明被告有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不得對乙○○為騷擾、實施暴力等家庭行為,且被告知悉。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;就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,而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,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。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,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違反保護令、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嫌,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,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。被告所犯上開2次 違反保護令罪嫌,犯意各別,行為不同,應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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