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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違反戶籍法等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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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10974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 112年度虎簡字第278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(112年度訴字第691號),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張漢民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張漢民為大陸地區人民,曾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觀光旅遊,嗣 欲再度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,竟與施木坤(未經起訴)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,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2日期間內某日20時許,透過施 木坤之安排,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處沿岸搭乘中國籍 船隻出海,復於中途改搭台灣籍船隻前往臺灣地區馬祖,上 岸後由該不詳男子交付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供張漢民作為 入境臺灣地區後之聯絡使用,及交付不詳之台灣證件(無足 夠證據證明係台灣國民身分證)供張漢民持以通過身分查驗 ,而與該不詳男子自馬祖搭機飛往臺灣地區本島,迨抵達台 北松山機場後,再由該不詳男子向張漢民收回上開台灣證件 ,並由施木坤接應安排張漢民前往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00號之20 之香菸工廠居住工作,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境內。嗣於同年10月25日10時許,為警在上開香菸工廠查獲 ,並經張漢民同意搜索而對其扣得上開手機1支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漢民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,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及自 願搜索同意書,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,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25雲林私菸工廠藏匿中國籍偷渡犯案 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,扣案VIVO廠牌銀色手機1支等可為 補強證據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 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。  ㈡被告與施木坤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,為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,以搭 乘船隻及飛機之方式偷渡入境,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,及入境後停留超過8個月等犯罪情節 ,被告並無犯罪前科,犯後坦認犯行,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,在大陸地區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,非法入境 後在香菸工廠工作,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,已經,有二名成 年子女,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,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,所謂大陸地區,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,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,至被告是否有上開條例 第18條所定「強制出境」之適用,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 疇,非本院所應審究,併予敘明。 五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:我於偷渡過程中並未使用扣 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,而是過來臺灣後才以這支手機聯絡 家人及施木坤等語(本院訴字卷第201頁)。是尚難認定扣 案之VIVO廠牌銀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非法入境犯罪所用之物 ,爰不宣告沒收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: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(境)處分而出國(境)者 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 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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