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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(越南籍) (中文姓名:胡功青)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707號),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: 主 文 HO CONG THANH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參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 HO CONG THANH(中文姓名:胡功青)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 2時、13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對面之工地(下稱本 案工地)5樓,因細故對本案工地之工人CHU VAN SON(越南 籍,中文姓名:朱文山)心生不滿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 現場拾獲之西瓜刀1把(未扣案)朝CHU VAN SON揮砍,致CH U VAN SON受有右背、左肩、左大腿、左臀、左臂、頭頂傷 口,伴隨多處肌腱、肌肉、血管、神經斷裂損傷等傷害。 二、證據名稱:被告HO CONG THANH於偵訊、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、告訴人CHU VAN SON之指述、證人鍾威德、王鉦傑、廖 昱凱之證述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、傷勢照片7張、現場勘察照片106張 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無經我國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,被告陳稱於越南亦無前科等語,惟其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,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,具有極高之危險 性,犯罪手段並非輕微,且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,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,犯罪所生損害不輕,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,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表示傷勢大概比較穩定 、正常了等語,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行蹤不明外籍移工, 其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於告訴人住院期間,透過弟弟 轉帳賠償給告訴人家屬越南盾5000萬元等語,並提出轉帳匯 款(日期顯示112年3月25日)截圖資料、與弟弟之通訊軟體 對話資料為憑,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、未婚、無子 女、從事打掃、收垃圾工作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、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,其犯後坦承犯行,並賠償 告訴人,非無悔意,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,應 能知所警惕,是認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具有較高危險性、被告生活狀況等情,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3年,並為督促被 告自律、避免其再犯,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又按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:「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從刑、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。」另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,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,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 職權時,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,或以驅逐出 境之方式替代執行,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况,衡情指揮執行 之方法,其是否替代執行,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明文規定(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準此,本案所宣告緩刑之保護管束,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, 執行檢察官應得職權依具體狀況裁量,附此說明。 四、驅逐出境:  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,前為居留效期逾期、行蹤不明之移工,其於行蹤不明期 間犯下本案,手段暴力且具有相當危險性,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,參以被告也表示有待案件結束後回國之意願等語,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,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 出境(此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若遭撤銷時,可見實益)。 五、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,被告否認屬其 所有,其稱現已不知去向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) ,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,難認符合犯罪物沒收之要件,本院 尚無從宣告沒收。 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、廖云婕提起公訴,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哲維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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