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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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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(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3年度訴字第42號),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:   主   文 甲○○犯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,處有 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所謂散布者,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,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, 始足當之,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、影片,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,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,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,尚非屬「散布」(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電 子訊號可分為「數位訊號」及「類比訊號」,如行為人以行 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、性交影片等,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,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,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,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,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,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(如錄影帶、光碟、相紙等)前,該行為人所拍攝或 製造者,應僅屬於「電子訊號」階段。查被告係將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上傳網路,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,並非將該等數位 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,是與「散布」之行為態 樣尚屬有別,而應屬「以他法供人觀覽」之構成要件行為。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「散布性影像」,容有誤會,惟 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,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,附此敘明。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㈣爰審酌被告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未果,竟散布告訴人之性影 像檔案,侵害告訴人隱私,事後又恐嚇告訴人,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,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,所為實 屬不該,且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;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目的、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)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、侵害法益之異同、各次犯行之 時間、空間之密接程度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,此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。 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,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,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: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,我在告訴人手機發現他的 性影像後就把影片傳給我自己,我再以sixnine69755這個IG 帳號將告訴人的性影像發佈在限時動態;我的手機在工作時 不見了等語(見偵密卷第12、13、78頁)明確,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之規定,宣告沒收,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㈢被告於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張貼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可視 為性影像之附著物,未據扣案,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業已 刪除(偵密卷第79頁),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,電子訊號之 儲存方式多元,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至自己之通訊軟體IG帳 號內,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,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等性影像業已滅失,當依上開規定,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,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,且無何等經濟上價 值,核無追徵價額問題,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之必要。  ㈣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,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, 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,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 ,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,自均毋庸宣告沒收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理 由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晉展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(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) 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第1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,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。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,亦同。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2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鎮○○○路00巷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 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AB000-B112196(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,下稱A 女)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,於112年6月底某日因故分手,然甲○○無 法接受屢要求復合,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散布性影像 之犯意,於不詳時、地輸入A女手機密碼發現A女與某軍人所 自行拍攝性愛影片後,即傳送該性愛影片之電磁紀錄至甲○○ 所使用之手機(涉及妨害電腦罪部分,未據告訴),另於11 2年8月初某日,在南投縣竹山鎮親戚住處內,以手機上網登 入其通訊軟體IG帳號sixnine69755,分別將該性愛影片私訊 予A女及上傳至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覽性影 像,俟甲○○發現A女瀏覽後即刪除之;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,於112年8月初某日,在南投縣竹山鎮親戚住處內, 以手機上網登入其IG帳號sixnine69755,傳送「你這樣搞我 讓我不好過,我也不會讓你好過」等文字訊息及A女住家照 片1張予A女,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惡害通知,A女因而心生畏 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,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, 並有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10張、通聯調閱查詢單、IG帳號調 閱資料、職務報告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按稱性影像者,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: 一、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。二、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,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、2 款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甲○○所擅自散布在其IG帳號限時動態 ,係告訴人A女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一節,業經A女於警詢、偵 查中陳述明確,且為被告所不否認,是性愛影片顯屬上開規 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19之3第 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 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又該存有性影像之手機及性影像無法 證明已滅失,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第 1 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。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。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,亦同。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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