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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恐嚇危害安全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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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9712 號,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,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李世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,共2罪,各處有期徒刑2月 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下列事項外,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: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、第6行之「鄭捷的思覺失調」及第7行之 「讓我損海了多少朋友利潤」,更正為「鄭捷的失覺失調」 及「讓我損害了多少朋友利潤」。  ㈡證據欄增列「被告李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」。 二、量刑部分,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糾紛,率然傳送恐嚇之文字訊 息予被害人許秀謙,並及前往告訴人林裕凱住處外投擲鞭炮 ,使被害人許秀謙、告訴人林裕凱心生畏懼,導致被害人許 秀謙、告訴人林裕凱深感不安而影響生活之安寧,所為實值 譴責。惟念被告恐嚇之手段係透過文字傳訊或於他人住處外 燃放鞭炮,並非直接對他人親身為恐嚇行為,犯罪手段尚屬 間接,可認對法益侵害強度也屬有限,且被告終能坦承所犯 ,並當庭表達對被害人許秀謙、告訴人林裕凱之歉意(惟被 害人、告訴人並不在場),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。又被告 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(檢察官未主張累犯), 素行可議,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,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且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,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, 上訴期間之計算,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。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   被   告 李世豪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弄00 號2樓             指定送達: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0 0號(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 派出所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世豪與林裕凱原為朋友,亦因此認識林裕凱之母許秀謙, 然李世豪因與林裕凱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,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,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「我知道您家」、「天乾物燥小心火燭」、 「注意行人小孩安全路人第一」、「我的症狀比他嚴重好幾 百倍、人格分裂、第三種人格、鄭捷的思覺失調、那我幫你 殺了他比較快、讓我損海了多少朋友利潤、損失」予許秀謙 ,使許秀謙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,在雲林縣○○市○ ○路000巷00號,對林裕凱之居所投擲鞭炮,叫囂「林裕凱出 來」等語,使林裕凱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林裕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豪於警詢、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行為,然不承認有恐嚇之故意。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傳上開Line文字予被害人之事實。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曾到告訴人住所投擲鞭炮之事實。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傳上開Line文字予被害人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2次行為,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。被告2次 恐嚇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均予以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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