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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偽造文書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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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2374號),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(113年度易字第22號 ),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號碼「BDC-7599」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其所使用原牌照號碼「BDC-7599」號之自用小客車 (下稱本案汽車),前經吊銷牌照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重 領號碼「BSE-5153」號之牌照後,復於同年9月5日經吊扣牌 照,詎甲○○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,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,自同年9月5日某時許起,將其先前於000年00月間 某日透過「蝦皮購物」網站向不詳人士(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之人)所購得號碼「BDC-7599」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 面(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),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、後 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,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。嗣因甲○○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35分許,將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 0段000號前時,經巡邏員警查詢發現並無牌照號碼「BDC-75 99」號之車籍資料而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證據名稱: (一)被告甲○○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(警卷第3 至6頁、偵卷第27至31頁、本院易卷第38頁)。 (二)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(警卷第15至31頁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。又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,雖有數次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,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、空間上有密切關係,並侵害相同法益 ,獨立性極為薄弱,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,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,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刑法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於112年5 月4日重領之牌照業經吊扣,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 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、後端而駕駛上路,危害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,所為實屬不 該;另考量被告之素行,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,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(參 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扣案之號碼「BDC-7599」號車輛號牌2面(即本案偽造車牌 ),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,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,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,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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