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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2年度執字第310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建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建章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,爰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6款定有明文。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,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,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,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。 三、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,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,本院審核結果,認於法並無不合。本院檢附陳述意見 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,關於量刑範圍表示 意見,經受刑人表示身有疾患且照顧父親,經濟狀況不佳等 情(見本院卷第29頁)。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(各係身 體法益、財產法益),犯罪之態樣,所擔任之角色,造成危 害程度,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,雖已執行完畢,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,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,縱令其 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,揆諸前開說明,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,俟檢察官指揮執行「應執行刑」時,再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件: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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