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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至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字第310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至騰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,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許至騰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有前項但書情形(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)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、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。再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,應併合處罰者,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,業已執行完畢,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,應如何扣抵之問題,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(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)。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、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 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(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,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,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 定其應執行刑。 四、經查,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,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,並均確定在案(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 年8月31日19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)。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,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 。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而附件編號2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,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,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有據。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,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,上開各罪間罪質 迥異,侵害法益、犯罪情節亦有不同;衡酌前揭各罪之法律 目的、受刑人之犯後態度;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、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,暨受刑人表 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,雖得易科罰 金,然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,不得易科 罰金,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。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,雖已執行完畢,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,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,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,併此指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件:受刑人許至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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