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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3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蔡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蔡文騰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 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但 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。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、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)。 三、經查:  ㈠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「111年7月8日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 「111年7月18日」,先予說明。 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,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,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,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,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有各該判 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,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,認本件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 許。   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;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;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,均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,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亦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,而在上開定應執行刑總和範 圍內更定應執行刑。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 均為竊盜罪,於併合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;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詐欺罪,其犯罪類型略不相同,惟此 仍同屬財產犯罪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仍然偏高,均應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,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,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。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、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,暨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中表示對於法院定刑無 意見(本院卷第53頁)等一切情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。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 金,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,不得易科 罰金,依前揭說明,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,併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:受刑人蔡文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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