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17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(如附表)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得 以新臺幣1,000元、2,000元或3,000元折算1日,易科罰金;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,定其應執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8項,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  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,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、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,經核與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從而,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, 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,於裁定前,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,受刑人則表示稱:無意見等語,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,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、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,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,在未逾越內、外部界限之限度 內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表:【受刑人張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】      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4月(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,逕予更正)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8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聲請書漏載,逕予補充) ①110年11月22日 ②111年1月22日 ③111年5月3日13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、第348號、第5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(聲請書誤載,逕予更正)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確定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2日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(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)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(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)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