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字第4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富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富勇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 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但 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。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、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)。 三、經查:  ㈠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「111/08/21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1 11/08/20」;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「是」 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否」,先予說明。 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,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,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而附 表編號4、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,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,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有各 該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,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,認本件聲請為正當,應 予准許。   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;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;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,均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 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,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亦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,而在上開定應執行刑總和 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。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,於併合處罰時,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應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,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,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。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 、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,暨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中表示對於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 金,然與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,不得易 科罰金,依前揭說明,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, 併此敘明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:受刑人黃富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