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雯娟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18號),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蔡雯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○號,且改 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蔡雯娟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000○0號,並須於每週三、六晚間9時前至該 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,惟現在已經搬回自己位於雲林縣○○鎮 ○○路000號的家,與爸爸、姑姑、奶奶同住,爰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為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,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。 二、按限制住居處分,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,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,不准遷移,或指定相當處 所,限制其住居,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,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,防止逃亡,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。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,是否因工作、生活、經濟或其他因素,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,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,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(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,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認有必 要者,得定相當期間,命被告定期向法院、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,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、延長或撤銷之,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處分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,000元後 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000○0號 ,並應於每週三、六之晚間9時前,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 之派出所報到,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。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爸爸、姑姑 、奶奶同住在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的家,其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及報到處所。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○○ 鎮○○路000號,且其父親、姑姑、奶奶之戶籍地亦均於該處 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–全戶戶籍資料1份可佐,聲請人現 與父親、姑姑、奶奶居住於該處乙情,應可認定,且對聲請 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,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 亡,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,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 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、報到處所之必要性,對於本件原先命 限制住居、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,並無妨礙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恂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