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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字第2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凱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就有期徒刑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凱鈞因犯侵占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;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、2所示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、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刑,且均已確定在案 ,有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,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核屬正當,應予准許,爰參酌受刑人 附表所犯兩罪分別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、侵占罪, 均為侵害它人財產法益,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 告,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(不含沒收)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4日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8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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