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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字第6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劉天歲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 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 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,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,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,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,本院審認核屬正當。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,犯罪時 間僅間隔2月許,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,及各犯行之 時間間隔非長,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於酌定應執 行刑自不宜過高,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 ,誠實面對自己違法、錯誤之行為,犯後態度尚可,再參酌 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、其因此所獲取之 不法所得,以及其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,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末審酌其於本院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調查表中,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 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 本)。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表:受刑人劉天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    號 1 2 罪    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8月26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。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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