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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沒入保證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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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銓 具 保 人 蘇清欽 (年籍詳卷)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(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蘇清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蘇清欽因受刑人蘇禹銓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指定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,將受刑人停止羈押。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(下稱雲林地檢署 )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、第121條第1項規定,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。 二、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,而未經羈押者,檢察官於執行 時,應傳喚之;傳喚不到者,應行拘提。但經諭知死刑、 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,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,得逕行拘提;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 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再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;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,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、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 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,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 保人之財產權,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,於傳拘被告 未獲,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,使其有履行具保 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,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 實,於無效果時,沒入其保證金,始符正當法律程序(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指定10萬元 保證金後,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,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而釋放,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。而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,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,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 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  ㈡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,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 送達執行傳票,於112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(未獲會晤受刑 人,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)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,而受刑人雖於112年12月 7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取消執行及請假,然細繹受刑人 所依據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錯判故聲請再 審中,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,顯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之事由,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 當理由,故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函覆不准 停止執行,雖該函係以平信寄出,然受刑人未經准予暫緩停 止執行,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,復拘提無著,以 及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,逾期如受刑人逃匿,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 容後,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,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 08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,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、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-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、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傳票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、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水112執2811字第 1129032267號函及送達證書、受刑人刑事聲請取消執行兼請 假狀、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雲檢亮水112執聲他808字 第1129034726號函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、拘提報告書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1份在卷可 按,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 情,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前開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,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。  ㈢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,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,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。經查: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,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全部資料,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, 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,然經本院以 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,檢察官因而聲請 沒入保證金乙節,請具保人表示意見,具保人則表示:不同 意檢察官聲請沒入證金,願意配合讓受刑人到案,但我目前 身體不好,太太也生病,需要受刑人照顧我,希望可延後受 刑人1到1個半月到案等語,有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,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,雖表示願 意偕同受刑人到案,惟希望延緩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,並 未盡速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,自有悖其具 保人之義務。故於本院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,應 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,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,使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。既受刑人顯已逃匿,佐以具保人無法 督同受刑人到案,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爰依 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,均沒入之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1項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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