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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付與卷證影本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聲字 第283號),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83號裁定強制戒治,聲請人欲聲請評分細項等語。 二、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,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,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,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,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,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。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、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: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、重製或攝影(第1項)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制之(第2項)。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,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。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,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,法院 得限制之(第3項)。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,得提起抗 告(第4項)。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,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(第5項)」,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,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,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,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,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。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,準用之,109年1月8日增訂 公布,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-1條第3項亦有明文。參 酌其立法理由說明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,接觸並瞭 解相關卷證資料,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,以及能否開啟再 審程序,均至關重要。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,致生適用上之爭議,規範尚有未足,爰增訂本 條第3項,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 聲請再審程序中,準用第33條之規定,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 資訊」。依此,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 解為限於「審判中」被告始得行使,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。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,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相關規定,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 卷,如經該管機關否准,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;惟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,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,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,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,而為准駁之決定(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,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,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,此有上開裁定 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又聲請人於裁判 確定後,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,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 本,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何具體主張(如核對更正筆錄、他案訴訟如何所需,或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),尤其被告在10日的抗告期間內 不提起任何救濟,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難認有說明其想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。再者,本案既已確定,本院即非卷宗檔案 之管理或持有機關,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,若聲請人為保 障其知的權利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,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 本,難認有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至聲請人所指之評分細項,應是指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」,則依照卷附之該表所載,包括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(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「有,8筆」計1 0分、首次毒品犯罪年齡「20歲以下」計10分、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「有,3筆」計6分、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「多種毒品 反應」計10分,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;所內行為表現之 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);㈡臨床評估部分為多重毒品濫用「有 」計10分、合法物質濫用「有」計2分、使用方式「有注射 使用」計10分、使用年數「超過一年」計10分,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32分;精神疾病共病〈含反社會人格〉評定為「無」 計0分、臨床綜合評估〈含病識感、動機、態度、就醫意願〉 評定為「偏重」計5分,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);㈢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(工作「全職工作,砂石車司機」計0 分、家人藥物濫用「無」計0分,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;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「無」計5分、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「是」計0分),總分合計為78分(靜態因子共計68分,動 態因子共計10分),而綜合判斷為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」 ,附此指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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