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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發還扣押物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(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),聲 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(下稱聲請人)林翠鳳所有之 蘋果廠牌(IPHONE12 PRO )手機1支(下稱甲手機),經數 位鑑識結果未發現有與其犯行相關資料,應與本案(指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部分)無關,請求予以發還等語。 二、按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。」又「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,不待案件之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。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 依其規定,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所謂「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」者,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,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,或無毀損、滅失之虞,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;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,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、事實調查,予以審酌(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)。 三、經查,甲手機係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6樓10為警扣得, 且係聲請人所有,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(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案件之偵3965卷第99頁),聲請人雖表示該手機 為其私人手機,並未作為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6樓10之詐 欺機房使用(偵3965卷第99頁),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 局,亦表示甲手機未發現與該詐欺機房相關之資料(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99頁),然聲請人本案除經起訴 涉嫌上開詐欺機房之加重詐欺未遂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(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;此部分業經判決)外,另經起訴 涉嫌擔任仲介收簿之加重詐欺、洗錢等犯行(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、四部分;此部分尚在審裡中),且聲請人自陳為此 部分犯行,有負責與共犯即收簿手宋奇恩、提供人頭帳戶者 鄞秉和、介紹提供人頭帳戶吳杏梅之吳政展等人以電話聯繫 等語(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第260至262頁),仍不 能排除甲手機係作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、四部分之犯罪 工具,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屬得沒收之物,自有留 存之必要,是辯護人為聲請人主張聲請發還該扣押物,礙難 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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