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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發還扣押物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(112年度訴字第542號),聲請發 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(下稱聲請人)蔡岳峰所有之 蘋果廠牌(IPHONE12 PRO )手機1支(下稱乙手機),前經 扣押在案,然乙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有本案犯行之相 關資料(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99至501頁), 應與本案無關,請求予以發還等語。 二、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;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,不待案件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;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,應即發還。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,得繼續扣押之,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、第142條第1項前段、第31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供犯罪所用 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 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。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,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,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,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;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,即得不予發還。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,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,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,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、事實調查,予以審酌(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、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詐欺案件,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,聲請人不服,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,有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。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,固非 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,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,前開 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、宣告沒收之可 能,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,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 可能,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,而非逕予裁定發還。從 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,尚難准許,應予駁 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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