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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發還扣押物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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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毅 林順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(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),聲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合併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曳引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-00號 拖車壹輛,暫行發還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,並應負保管之責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分別如下:  ㈠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意旨略以: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曳 引車及車牌號碼00-00號拖車(下合稱本案車輛)係登記於 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,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固為林子涵 ,然林子涵為聲請人即被告林順進之妹妹,本案車輛實際上 為林順進所使用。本案廢棄物業已依法清運完畢,且本案被 告林順進、張光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,行為 次數單一,亦未獲取利益,而曳引車、拖車等大型車輛,市 價通常高達新臺幣(下同)上百萬元,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 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,若將本案車輛宣告沒收,有過苛之虞 ,請參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,不宣告沒收本 案車輛,並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登記名義人福進園藝企業社 。  ㈡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意旨略以:本案車輛登記於福進園藝 企業社名下,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聲請人林子涵,林 子涵為被告林順進之妹妹,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林順進所 使用。因本案廢棄物已依法清運完畢,且本案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,行為次數單一,亦未獲取利 益,而曳引車、拖車等大型車輛,市價通常高達上百萬元, 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,請考量若將本案 車輛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,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 業社即林子涵。 二、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;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,不待案件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;扣押物因所有人、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,得命負保管之 責,暫行發還,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前 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,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,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,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,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,即得不予發還,而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,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,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、受處分人、保 管人之權益,予以妥適裁量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 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,其扣押關係, 當仍存續,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,而命請求人代負保 管之責而已,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,且不許為處 分。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,應發還於權利人,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,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,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,或保管人而言。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,固無不同,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,則應發還其所有人(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林順進、張光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,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。扣案之本案 車輛係由被告林順進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光毅載運廢棄物,經 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之事實,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(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) 附卷可佐。  ㈡本院審酌:  ⒈扣案之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,且福進園藝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子涵等情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2紙(偵卷第51至53頁)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紙(聲64卷第23至24頁)在卷可稽,依形式判斷 ,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應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。  ⒉本案車輛經檢、警認定係被告林順進、張光毅供本案運輸廢 棄物犯行所使用,故予以扣押在案,被告林順進、張光毅對 此均坦承不諱(偵卷第67至73頁),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 據之物,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。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,本 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情,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 清。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,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,並依循合法程序清理本案廢棄物後,報請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備查等情,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 字第1131002669號函1紙附卷足憑(聲64卷第27頁),堪信 本案車輛上之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理完畢,則應無繼續扣 押本案車輛以調查廢棄物之內容及所生損害之必要。參以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、保養,恐將嚴重減損甚至喪失效能, 影響本案車輛之最終價值,是本院審酌本案車輛本身之性質 、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,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2項規定,暫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 林子涵,並命其負保管之責,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 。  ㈢綜上所述,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,本院准許暫 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,並應負保管之 責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、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恂嘉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智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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