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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發還扣押物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(111年度選 訴字第1號),聲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稱:聲請人即被告蔡旺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57號判決確定,就聲請人因該案遭扣押 之物即手機1隻,因該案已判決確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。 二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,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,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,乃指非得沒收之物,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,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;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,即得不予 發還;而有無留存之必要,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 件發展、事實調查,予以審酌,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,或已 脫離法院繫屬,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,是否發還,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,予以審酌(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三、經查,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,前經本院於11 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,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,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,並於112 年10月11日確定,嗣全案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( 112年度執他字第583號)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,且 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,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 屬,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,本院已無從辦理,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。從而,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,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。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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