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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字第298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;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2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、7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法第 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,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,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已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(僅就 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)、3、5所示之罪,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;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,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,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 形,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,有受刑人113年2月1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,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。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,爰依上開說明,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,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、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(分別犯竊盜、贓物、洗錢 防制法、詐欺等罪)、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、 受刑人無意見陳述(本院卷第81頁)等情狀,依法就各罰金 刑、各有期徒刑,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: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,併合處罰 ,依前開說明,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㈡附表編 號3、4、5犯罪日期欄所示「111.08.03-111.10月初」、「1 11.10.06」、「111.09.26-111.11.14」之文字,應予分別 更正為「111.10月初」、「111.08下旬某日-111.10.12」、 「111.10.10-111.11.14」之文字。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 雖已執行完畢,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惟此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,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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