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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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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振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除證據增加「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犯罪 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李振億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,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,並增列第4款事由, 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,不影響本案論罪,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卻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,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 生高度危險性,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,所為實不可取, 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(期滿未經撤銷)之紀錄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被告卻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,避免酒駕,行為殊屬不當。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 09毫克,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,酒醉程度甚高,復因而肇事 ,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略見 悔意,暨被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、職業為技術員、經濟狀況 小康(如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  被   告 李振億 (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李振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,在雲林 縣崙背鄉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 許,自上開飲酒處所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,行經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 路000號前時,不慎撞擊路旁林文滄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、李惠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、楊萬安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;迄警獲報 前往處理,於同日18時30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.09毫克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振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證人林文滄、李惠賀、楊萬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 ,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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