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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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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17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「仍騎乘車牌號碼」補充為「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」;第四行「行經雲林縣○○鄉000○○○段0000地號 」刪除「154甲」乙句外,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 35毫克,有肇事而未致他人傷亡,無犯罪前科,犯後坦承犯 行,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程序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 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   被   告 林慶安 男 5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鎮○○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慶安自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,在雲林縣 麥寮鄉雷厝村某公司內,飲用海尼根啤酒後,明知飲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,行經雲林縣○○鄉000○○○段00 00地號對面時,不慎自摔路旁後受傷送醫救治。經警到場處 理後,於同日19時2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.35毫克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 二)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子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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