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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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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家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㈠吳家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,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工地內 ,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,於同日15時許,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五路與興隆街交岔路口時,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檢,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,始悉上 情。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雲林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、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。 三、論罪科刑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,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、加重其 刑,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、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,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,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、主張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(見速偵卷第11 頁至13頁反面),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。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,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,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,可見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,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 任。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,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,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,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,未能確實悔改,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,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。從而,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,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,自屬有理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)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案紀錄(成立累犯部分,不重複評價),素行非佳,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,並其應知悉酒 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,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,且經 政府、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,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,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、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,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,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,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,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.53毫克、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,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 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、業工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(見警卷 第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、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馬嘉杏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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