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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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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良 被 告 吳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吳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BTD-2913號 」應更正為「BTG-2913號」、第9行「4時」應更正為「4時1 0分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5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,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,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,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,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,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0毫克之情形下,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而本次係第3次酒後 駕車,且已肇事致生實害,危害情形相對嚴重;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 經濟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: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  被   告 吳秉豐 男 45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住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00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秉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,在雲林縣斗六市同 心公園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飲 畢後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懸掛車牌000-0000號)上路。嗣 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,行經雲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前時,不 慎擦撞范植軒所有、擺放在該處之攤架,留下名片後隨即離 去。經警據報前來處理,發現吳秉豐再度回到現場,經范植 軒指認後,即將吳秉豐加以攔阻,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,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0毫克,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范植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資料、 車籍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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