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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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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6號),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財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李財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,在雲林縣 虎尾鎮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6時55分許,自上開地點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。嗣於同日17時許, 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永興北三路口時,因停等紅燈超越 停止線而為警攔查。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,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財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,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、媒體長年廣為宣導,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,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,復又超越停止線停止紅燈,違反交 通規則,漠視交通法規,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 險提高,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 ,情節非屬輕微,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。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於本案發生以前,未曾有過與本案犯 罪相似之科刑紀錄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;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職業為工 人,已離婚,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(見偵卷第4、3 1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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