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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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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新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㈠吳新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8時至9時許間,在雲林縣土庫鎮 中山路之某公園內,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 後,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 ,行經雲林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00號前時,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 檢,並於同日12時04分許,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4毫克,始悉上情。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。 三、論罪科刑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其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,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,且經政府、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,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,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、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,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,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,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.34毫克、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,犯後態度尚可,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,兼衡其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、從事菜販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警卷第1頁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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