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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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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7號)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顏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第2行所載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補充為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;證據欄 所載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1張、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駕駛暨車輛資料1張」更正 為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『酒後駕車』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、查車籍各1份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楊顏旭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、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,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,被告自難諉為不知,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,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,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,已超 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標準,足見其心存僥倖,任意觸法,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、身體、財產損失於不顧,所為實有不該;惟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本案為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、職業工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警詢筆錄【受 詢問人】欄,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 附件: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  被   告 楊顏旭 (年籍資料詳卷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顏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許,在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 00號住處,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,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4時30分許,自上址騎乘車號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。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,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路口,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,經警 方攔查後,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55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顏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,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、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 、車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駕駛暨車輛資料1張在卷可憑,則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告訴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,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。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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